【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8-10-15 | 【实施日期】 2009-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5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修改为:“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五、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第(五)项修改为:“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第(六)项作为第(七)项。
六、第七条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七、第九条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八、第十条修改为:“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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