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8-12-17 | 【实施日期】 2008-12-17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2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12月17日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进行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支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七)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二、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机械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在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三、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四、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度。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深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五、将《条例》第二十七条删除。
六、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条例》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科研、推广与培训”。
八、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
九、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依法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十、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十一、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二、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进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道路行驶牌证;组织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负责事故处理及事故统计;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等项工作。”
十三、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法定证明、凭证,到住所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尚未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并检验合格的,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使用)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十四、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十五、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七、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八、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的;
(六)使用转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该农业机械,待查验证件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准予放行。”
十九、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十、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醉酒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十一、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将《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将《条例》第五十三条删除。
此外,按照修改后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做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