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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12-19 【实施日期】 2008-12-1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同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后《条例》为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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