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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8-05 【实施日期】 2009-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加大保护投入。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具体履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点)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本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五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登记,建立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企业以及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确需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管信息;每年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保护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当先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日常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设置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网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观和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核定地点、范围内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破墙、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处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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