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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8-13 【实施日期】 2010-11-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8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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