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0-09-29 | 【实施日期】 2011-01-01 |
【法律话题】 税务 | 【产业领域】 |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
(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三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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