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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1-28 【实施日期】 2011-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丢失车辆通行费计费卡的车辆和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在其缴纳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路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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