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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1-28 【实施日期】 2011-03-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教体文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许可、备案手续。”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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