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5-30 | 【实施日期】 2012-08-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建筑工程 ; 公用事业 |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受纳、回收、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等土地开挖、道路开挖、建筑物拆除、建筑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泥土(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对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施工方案中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使用比例的要求进行施工。
不能进行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指定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比例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处置核准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数量、种类,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五个工作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清运手续。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低洼地及其他工程需要调剂使用建筑垃圾的,由受纳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统一处置。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社区或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二百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四)运输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外型,完好整洁,并在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单位名称及自编号;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清运手续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使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