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3-08-08 | 【实施日期】 2013-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企业公司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2013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8日
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合法、平等、有序、公开的原则。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五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区总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三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应当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重大裁员、企业破产职工清偿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减、安置、分流方案以及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廉洁从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题应当由企业工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应当获得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表决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公布,公布时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相关事项,对企业和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决议、决定以及相关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指导意见。企业工会应当自闭会后七日内,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五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应当占职工总数的10%;职工人数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但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人。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职工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的罢免方法和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超过20%;有青年职工、女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上述人员的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待遇。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出现缺额时,依照规定补选。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制定厂务公开方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技术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外的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以及职工奖惩的情况和理由;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四)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五)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以及职工培训计划和执行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职工的职业病情况;
(七)企业裁员的方案和结果;
(八)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与福利情况;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
(二)向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四)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通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对未按照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督促企业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通过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订立集体合同,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企业,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二十九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监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参与民主管理活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可以提请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一级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在评选劳动模范、优秀企业经营者和先进企业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