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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3)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2-27 【实施日期】 2014-0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于2013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7日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运行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供水、节水等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增长机制,按照建设与管养并重、保护优先、安全运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给予补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管养经费由经营方承担,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大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二)型水库及小塘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规模和管理需要进行设置、配备。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7名专职管理人员;小(一)型水库和对下游村庄、学校、医院、交通干线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响的小(二)型水库,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组织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水利工程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二)管理维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依据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排涝工作;

(四)实行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五)处置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推广运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以上水库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确定;

(二)小(一)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小(二)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10-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30—8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库区为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水库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五)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六)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道渠顶向外1—8米,管理范围以外5—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15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30—50米为保护范围;

(八)拦河闸的管理范围为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拦河闸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九)节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根据工程规模等划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按建(构)筑物外边缘5-10米划定;

(十一)小塘坝、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土地使用权,标图立界,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爆破、挖筑鱼塘;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三)擅自开垦土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网箱养殖、放牧;

(三)旅游、露营、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能批准报废。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产权、名称、工程特性等发生变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报批。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设备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单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功能;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2 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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