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4-11 | 【实施日期】 2014-06-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1日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公共交通工具、低空飘浮物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本条例所称指示牌,是指除依法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外,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卫监管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对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绿化、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区域、位置。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控制性要求,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体量、造型、色彩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宣传设施的配比。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相关规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
(二)透景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
(三)房屋屋顶;
(四)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位置。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指示牌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三)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设置的;
(四)在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利用民用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许可与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施设置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
(四)设置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许可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包括电子显示屏)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屏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设置许可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前应当报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详细规划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市区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相关公共设施维护。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和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场地或者设施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
鼓励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规划要求;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相结合;
(四)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公交服务亭(公共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路灯杆、交通标志杆等公共设施进行整合;
(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六)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上应当标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号。
禁止利用横幅、直幅、条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指示牌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指示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指示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指示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日常检查,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和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应当保持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三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测,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一周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并将结果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二日内予以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宣传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设置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交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安全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拒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权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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