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30 | 【实施日期】 2014-07-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修改为“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将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修改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湖泊、水库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 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一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将第二项中的“建设工程渣土”修改为“建筑垃圾”;将第三项修改为“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将第六项中的“采砂”修改为“采矿”;将第七项中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修改为“屠宰场”;将第八项中的“风景区(点)、居民点”修改为“风景区(点)”。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实行限期关闭,对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三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并实施;
(三)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危险废物和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矿船只和设备;
(三)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植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必须完成清理或者树种更新。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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