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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4-02 【实施日期】 2015-05-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1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日


  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或者养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以及运营。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进入微利或者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采用前款第一、二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采用前款第三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项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经听证后,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电视、政府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收益取得方式;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以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人民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制定应急预案;

  (七)人民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以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人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以及其补偿办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相抵触,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化办理流程。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理补偿和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将经营者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以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做好设施以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六)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及时告知用户。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七)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八)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以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所投入资金由特许经营者自行筹措和承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者终止后,按照前款规定新建、更新、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归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指令,承担减免费用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三条 在经营期限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的内容,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解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之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监管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经营者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核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建立定期价格审核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并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且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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