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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08 【实施日期】 2015-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八条并入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法律责任一章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条中援引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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