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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2015修订)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24 【实施日期】 2015-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已经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24日


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5年3月3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正常增长机制,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指导,旗县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六条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推进素质教育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就近原则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办学规模,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招生规模、班额。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在开始招生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外,学校不得接收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学生。招收学生的名单应当在新生入学前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超规模招生。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通过考试、设定附加条件招收新生入学。

  第十五条 学校编班应当按照性别比例平衡的原则,采用电脑派位等方式,随机确定,并接受社会及学生家长的监督。
  学校不得通过考试或者附加条件编班,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第十六条 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适龄儿童、少年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与人口分布、学龄人口数量发展趋势,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小学设置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教育规划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因生源不足等原因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在偏远农村牧区应当保留、恢复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新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实施标准化学校改造,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应当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建设用地。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每一万人口区域内要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二万人口区域内要预留一所二十四至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应当按标准解决邻近原有中小学校的扩建和增容问题。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中小学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农村牧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人口超过三十万的旗县区应当设置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布局合理、学段衔接、普职融通、医教结合的特殊教育体系,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投入、办学条件、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城乡、区域、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学生。
  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做好相关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学校应当在开学前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校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校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销售点和成人用品等商铺,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建立校园警务室,为学校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在学校重点部位安装必要的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近学校的周边道路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在学生上学、放学时应当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确保学生安全。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校车运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学校医疗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听取教师意见,公开聘任、择优上岗。推行校长职级制。
  校长每届聘期为四至五年,在同一所学校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三条 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和教职员工安全管理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实行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定期交流制度,促进区域内师资均衡配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提供周转宿舍。
  对农村牧区教师、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应当制定有关鼓励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教师职务评聘、业务进修、培训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具有到边远地区支教经历的校长和教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行教师准入和退出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三十六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有突发事件时,教师应当积极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教师职业道德的言行;
  (二)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育教学研究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三)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
  (四)对学生实施性骚扰;
  (五)穿着不得体的服装;
  (六)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财物;
  (七)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为谋取利益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
  (八)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
  (九)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
  (十)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的可能影响考试、考核评价的宴请;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阶段校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蒙古语授课中小学校长、教师实行免费培训。
  教师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在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足额配备教师,并根据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中小学教师编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中小学教师编制。非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编制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借调编制内的中小学教师到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津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二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立德树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挤占德育、健康、安全教育、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校本课程的开设需经所属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加强对学生爱劳动、守纪律、懂礼貌的教育;在学校内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不得要求家长或者雇佣他人代替学生参加劳动。

  第四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
  教师不得为了提高升学率责令或者劝告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不参加升学考试。

  第四十六条 学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国家机关、驻包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大中专院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科书用书目录中选用学校教科书,未经审定的不得使用。教科书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教育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五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在校学生二百人以下的按照二百人核拨。

  第五十二条 教师培训费由下列三部分构成:
  (一)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安排;
  (二)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经费安排;
  (三)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下列专项资金:
  (一)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
  (二)对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
  (三)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公开透明,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建设用地的。

  第五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五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未制定和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市教育用地用途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校园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在校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设立烟花爆竹销售点和成人用品等商铺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义务教育涉及民族教育事项的,按照《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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