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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0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5-09-23 【实施日期】 2015-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


  《长春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9月16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3日


长春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净月潭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净月潭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净月潭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净月区管委会可以在净月潭风景区实行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净月潭风景区具体范围为:北起石碑岭-净月潭大坝,南至南大顶子-马家岭,西起甘大山-邰家屯水库-长清公路,东至石碑岭-前罗全背-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双阳区边界,面积为96.38平方公里。


  第五条 净月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设置封闭管理区域和非开放区域。


  第六条 净月潭风景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净月潭风景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净月潭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经费投入。


  第八条 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的净月潭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确因修改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净月潭风景区边界外延600米区域为规划控制区。


  规划控制区内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净月潭风景区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开矿、采砂等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区的规划建设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净月区管委会、二道区人民政府、双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划控制区内的规划建设进行衔接,并对污染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水土流失等隐患的排查、治理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二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好周围景物、景观、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在建设完成后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在净月潭风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休)养院、养老院、度假山庄、会所、住宅以及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净月潭风景区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应当依法补偿的,先予补偿。


  第十四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净月潭风景区资源,开发冰雪、休闲、运动等旅游和体育项目,建设和改造环潭路、木栈道、堤坝等基础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五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在净月潭风景区内为徒步健身者设置徒步路线及相应设施,并引导徒步健身者按照徒步路线行走,增强安全意识,遵守森林防火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净月潭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七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村、企)还林、还湿、还草和矿山复绿、林相改造工程,提高森林、绿地覆盖率。


  第十八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对净月潭风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依法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紧急防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十九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完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组建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设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净月区管委会、二道区人民政府和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建立毗邻林地的防火救灾机制,及时排查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净月潭风景区及毗邻林地范围内常驻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净月潭风景区和毗邻林地森林防火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二十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珍贵植物的生存环境,促进生长繁衍,恢复与保持生态稳定性和生物多样性。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动物、植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不得进入净月潭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净月潭风景区内水体保护制度,明确保护要求,落实保护责任。在水环境安全、水生态修复与水资源保护方面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除按净月潭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外,应当维护水体自然状态,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属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雕塑等人文景物、景观,应当严格保护。


  第二十三条 游客、徒步健身者和净月潭风景区内常驻单位工作人员、居民等应当遵守净月潭风景区管理规定,凭有效票(证)进入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救灾、救护和执法等车辆执行任务外,禁止机动车、畜力车进入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


  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内常驻单位和居民的机动车、畜力车,应当经净月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通行证后,方可凭证进入,并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在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内进行载客游览、观光等活动。


  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的观光游览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举办大型赛事或者游乐等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净月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净月区管委会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净月潭风景区的环境容量,制定游客、徒步健身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物品;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


  (四)在非指定区域露营过夜;


  (五)在非指定区域骑自行车,使用轮滑、滑板;


  (六)进入非开放区域;


  (七)超标准排放噪声;


  (八)破坏围栏、雪雕、冰雕,擅自进入冰面;


  (九)野浴、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跨越护栏涉水、取水;


  (十)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十一)取土,采摘果实、药材;


  (十二)攀爬、折损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栓挂物品;


  (十三)携带火种,吸烟、野炊、烧纸钱、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开荒、圈占林地、修坟立碑;


  (十五)捕猎野生动物;


  (十六)其他破坏净月潭风景区环境、设施,影响净月潭风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常驻单位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设备以及其他机电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净月潭风景区保护管理信息化建设,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编制评估报告,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游客、徒步健身者未凭有效票(证)进入净月潭风景区的,由净月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票;情节严重的,可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现场清理,并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进行批评教育、劝阻、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十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净月区管委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环境容量接纳游客和徒步健身者的;


  (二)未设置净月潭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批准不符合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净月潭风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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