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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9-28 【实施日期】 2015-09-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8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6月24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属本市监管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煤矿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款为:“煤矿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证照。未按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组织生产。”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证照的。”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煤矿通风系统应当合理可靠,严禁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或者循环风作业。所有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并能正常运行。”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煤矿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探水原则。建立防治水机构和专业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矿井防排水系统。”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新增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煤矿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与煤矿基建、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相结合,加强对非法违法生产煤炭的监管。”

十三、将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矿井。委托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查处煤矿超能力生产。”

第六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会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查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报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对预案进行演练。”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新增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因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第六项。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的;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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