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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0-10 【实施日期】 2016-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10日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

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十七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系统;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围网养殖;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每两个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发生旱情、水质超标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水质监测频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监测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责成相关单位整改或者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造的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原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明确管理主体,履行日常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非居民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水表及水表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需要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城乡规划等部门商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2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0.5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1米;

(六)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原水管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供水管线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因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网水外漏;需要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予以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并定期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水表。

计量水表准确度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围网养殖,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水上餐饮设施、娱乐设施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而施工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的;

(二)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江苏省城乡供水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或者将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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