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蚌埠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6-03-31 | 【实施日期】 2016-05-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黄山大道、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 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和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管委会编制的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管委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景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与规划不符的,应当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高程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九条 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及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丢弃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开荒、修坟立碑,擅自挖坑、取土;
(十五)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
管委会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管委会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制定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管委会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划定或者指定。
第二十八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委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有第十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从事该条第一至四项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景区规划;
(二)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
(三)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