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7-01 | 【实施日期】 2016-07-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及修改后的《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全文公布,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国家停车场配建行业标准和市交通状况影响评价,会同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确定停车场配建方案。”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停车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辆需要在停车场内停放的;
“(三)机动车在计时性收费停车场内停留不足15分钟的。”
七、第二十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五项: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五)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出租车乘降站点,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调整。”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擅自设置停车位、施划停车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合法停车泊位、车辆、行人通行、乘降车道口以及各类标志牌的正常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内违法停车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款中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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