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12-22 | 【实施日期】 2017-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教育、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时,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重大燃气工程的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本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不得建设液化、压缩瓶组气化站等供气设施。已经建设或者使用的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由市和旗、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区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实行年检,年检由发证机关负责;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换发的理由。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增设或者取消加气站、瓶装供应站、气化站等各类供应站(点),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范围,增设站(点)未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按无证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安全环保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确保燃气供需平衡及安全供应,年度、季度的生产、供应计划应当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有供气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充装重量以及残液符合国家标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成分、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残液重量定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计量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预先检测。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数据发生异议时,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定,并依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补偿燃气使用费,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的国家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突发事件情况紧急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而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保障和供应措施,经批准方可办理站点停业、歇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用户信息档案,登记用户业主、使用者基本情况,连接管、燃烧器具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三)建立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和年度计划,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单位用户每六个月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年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四)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超过一年无法入户检查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后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五)工作人员入户查表时,应当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工作人员发现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直至隐患消除;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对拒不更换的用户,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对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的用户,经与其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七)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燃气抢修抢险电话,配备专业抢险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保证气瓶在灌装、运输、配送、使用环节全程跟踪记录,并具备身份信息识别功能,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充装完毕后应当逐瓶检漏,对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四)不得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期限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拉载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储存和使用瓶装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气;
(六)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液化石油气气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者其他物质;
(八)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九)统一购置标准危险品运输车辆,聘用专职运气工人进行液化气瓶装市场的运输和入户配送服务;
(十)建立液化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四章 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方可销售、安装、使用。燃气经营企业对使用未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不予供气。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商业、采暖、餐饮娱乐等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软管和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的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相关资料;
(四)售后服务站点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和技术标准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维修、养护、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负责。
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的燃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气;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气瓶之间倒气;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将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七)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八)干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瓶装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连接管,在气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连接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连接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设计和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支出,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对既有建筑居民用户实施改造,更换智能燃气计量表,安装安全自闭阀,费用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支出。
第五章 设施与运输安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当统一设置醒目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燃气运输应当依法落实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燃气。
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行驶线路和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第四十四条 车辆运输燃气气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气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气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气瓶,运输除集装气瓶外的车辆,应当配备与其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和固定气瓶的相应装置;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气瓶运输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燃气市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履行定期入户检测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三)对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服务供应进行监督,定期评估安全生产、服务质量;
(四)定期向社会征询对燃气企业的意见或者建议,受理公众对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急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经营许可项目;
(七)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燃气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设置并开通投诉举报电话12319,受理有关燃气服务质量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旗、县、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与本地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的燃气安全隐患和事故应急抢修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按照预案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 用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执行应急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警、消防等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对阻挠、妨碍抢险抢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有关当事人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责任的承担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器具通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造成区域性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未经审批停业、歇业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的,责令限期恢复供气,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储存和使用瓶装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