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3-31 | 【实施日期】 2017-03-3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以燕子洞为中心,东至犁耙庄,南至国道323线,西至马料河村委会白京寨落水洞,北至上螺蛳塘,总面积26.5平方公里。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由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
(三)监测白腰雨燕生存环境状况和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状况,并建立档案;
(四)建立健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
(五)制定科学合理的游客调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八)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建水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发展、文化、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对象:
(一)白腰雨燕;
(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河溪及其他水体、森林植被等自然景观;
(三)具有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摩崖石刻、新石器时代遗址、雕塑等人文景观。
第八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同时维护土地、林地、水源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建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森林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四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景区设施,保障游客安全,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徒手攀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等。
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白腰雨燕栖息地自然环境,实施以松树为主的植树造林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鼓励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白腰雨燕生存环境。
第十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具有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雕塑、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和古树名木登记立档,设立保护标志,实行专门管护,建立健全徒手攀岩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传承人保护传承体系。
第十九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溶洞内的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应当完善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确保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垃圾无害化处理,防止风景名胜区水体和地质环境的污染、破坏。
第二十一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监督经营机构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安保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旅游经营服务、营运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
第二十三条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大型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影视拍摄;
(五)科研活动;
(六)景区建设需要采伐或者移植林木;
(七)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开矿、开荒、取水;
(二)狩猎;
(三)擅自捕捉白腰雨燕,采撷燕巢、燕卵;
(四)种植不利于白腰雨燕栖息、觅食的植物;
(五)刻画、涂污景物、设施,乱扔垃圾;
(六)移动、破坏、带走洞内钟乳石;
(七)擅自捕捞水生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第二十六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建坟;
(二)放牧;
(三)采拾松枝、松叶;
(四)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在指定地点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点烛等。
第二十七条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租、转让经营权;
(二)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揽客、销售商品;
(三)强行销售商品或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放牧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缔经营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