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4-20 | 【实施日期】 2017-04-2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0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6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零星插建项目。10亩以下的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地下空间可以分层利用,分层确定使用性质。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用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与环境设施、广场以及路面硬化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有条件的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发生出让、转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应当将现状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出让、转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
原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修改为:“规划条件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书失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规划区内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等,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其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少于1.7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其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北侧住宅大寒日不少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采用经国家技术检测、鉴定合格的日照分析软件”。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款中的“规划验收”修改为“规划核实”。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在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款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修改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
二十五、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是指:
“(一)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二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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