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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部门】漯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漯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7-06-06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一号)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6日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7年4月26日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澧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沙澧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标。


  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风景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风景区管理的违法行为。


  住建、环保、规划、交通、国土、农业、水利、林业园林、公安、旅游、宗教、工商、质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风景区、风景区核心区、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沙颍河通航的需要。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航道通航、水利防汛、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进行相关规划、设计、建设时,应当综合考量,不得损害和影响风景区的环境。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核心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环境、通航、防汛、桥梁等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监管。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水体、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委会依法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沙澧河水体进行检测,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确因建设需要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区内游乐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


  风景区内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完备的救生器具、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开荒、取土、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投放各类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经营水上餐饮;


  (六)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九)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


  (十)损毁树木、折采花果,践踏或者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十一)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


  (十二)焚烧物品、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三)洗涤衣物、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十四)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


  (十五)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


  (十六)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核心景区;


  (十七)其他损害风景区资源、设施,扰乱秩序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前款第十四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管委会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依规签订经营合同。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和准许经营范围内依法文明经营,不得店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商业促销、大型游乐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风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持风景区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秩序优良。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立旅游咨询平台,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管委会的监管。


  风景区内游览船舶应当按照划定的航线水域和码头航行、停靠。


  第二十七条 除防汛、抢险、应急、施工、管理、公共服务等车辆外,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风景区河堤及河堤内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砍伐、移植树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造成污染、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风景区河道内采沙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开荒、取土、修坟立碑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设施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向河道内投放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上经营餐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放养畜禽的,处二百元罚款;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域、水域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折采花果,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毁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烧烤、焚烧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焚烧有毒有害物品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洗涤衣物,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垃圾、随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风景区核心景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六)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移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捕猎野生动物的,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按指定地点、准许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的,由管委会予以驱离,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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