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吐鲁番地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6-12 | 【实施日期】 2017-09-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环境保护 |
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的《吐鲁番市林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于2017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林业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等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培育、种植、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铁路、公路、渠道两旁营造的林木,单位、城镇街区、村庄、学校、园区、部队营区、庭院、居民小区绿化林木,农田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荒漠灌木林和针阔叶林,古树名木等林木。
第四条 林木管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治林;
(二) 政府主导、全民共管;
(三) 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
(四)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将林木管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条 城镇街区的绿化林木管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村庄、学校、园区、部队营区、居民小区等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理。
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电力、交通、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木管护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护林队伍,负责所管辖区域林木资源的日常管理、林业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木资源管护资金投入,林木管护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按照要求及时足额拨付,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管护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足额拨付并保障专款专用。林木管护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高效节水的原则,新建林地灌溉供水系统、对原有林地灌溉供水系统进行改造升级,保证林木灌溉用水。水利部门对生态公益林、绿洲外围防风固沙林利用冬闲水灌溉的按照有关规定免收水费。
第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林木管护,创新机制,推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一条 林木资源管护区域的划分、管理办法、林木抚育技术和管护标准按照市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齐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十三条 林木资源保护实行乡(镇)自查、区(县)复查、市级抽查三级检查考核制度。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林木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在植树造林、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管护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控制和防止林木病虫害扩散和蔓延。
第十七条 苗木调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落实检疫要求书和检疫登记备案等制度,实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复检和检疫动态监管,防止林木病虫害的传播。
第十八条 利用林地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林地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报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森林抚育和人工林等其他林木需要更新采伐,应当向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放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浇水、施肥、修剪等抚育管护措施落实不到位,致使林木出现生长不良、缺水干枯,甚至死亡的;
(二)林带内焚烧物品,致使林木被毁坏的;
(三)破坏林木管护设施的;
(四)年度管护抚育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挪用、挤占、截留林木管护资金的;
(六)其他损坏林木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林地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盗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十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林木损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