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修正)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7-27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第八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以及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污染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本市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五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将检验结果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十九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用汽油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