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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2 【实施日期】 2018-04-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 在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及临时用地等手续,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农业、公安、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岸线资源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长江岸线资源,造成长江岸线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长江岸线资源的布局和功能区划;


  (三)长江岸线资源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


  (四)重点保护的长江岸线资源区域;


  (五)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分区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资源现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要求,长江岸线资源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分区保护。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等为保障供水安全划定的区域;


  (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核心区;


  (三)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四)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五)长江与京杭运河交汇区域等重要航运枢纽;


  (六)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以及其他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方向不一致的项目;


  (四)在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设破坏生态功能的项目;


  (五)在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六)在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的范围包括:


  (一)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


  (三)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


  (四)为满足生活生态岸线开发需要的区域;


  (五)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的范围包括:


  (一)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区域;


  (二)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区域;


  (三)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区域;


  (四)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二)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四)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长江岸线资源利用条件较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区域,可以规划为开发利用区。


  第四章 集约利用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集约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引导产业向陆域纵深发展,减少对临水岸线的占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符合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


  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许可的,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者应当在三个月内无偿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的范围、用途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长江沿线化工行业转型发展,健全环境保护监控机制,支持化工企业开展绿色技术创新和清洁低碳生产。


  第二十四条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沿江中小企业集中使用公用码头,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长江沿线旅游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既有客运码头布局邮轮运输功能,改造或者新建专业化邮轮泊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四)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江岸线资源信息系统,对岸线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岸线资源使用者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统筹做好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集中治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或者破坏长江岸线资源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非法采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其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长江岸线资源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安全、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从事其他禁止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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