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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中卫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中卫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4 【实施日期】 2018-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于2017年10月24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4日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4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水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饮用水安全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对二次供水统建统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区,实行级别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质检测需要的经费;制订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安全供水;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保设施的管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估及污染源的监控,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订、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障供水安全。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公安、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地,并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四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防护设施;在毗邻或者穿越水源地的道路设置运输有毒化学制品、放射性固体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物品车辆禁止通行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挖沙以及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建设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批准建设垃圾填埋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有排污水设施的化工项目等。


  在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对水源地影响的环评。环评时应当听取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开发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


  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城乡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建设乡(镇)村集中供水设施。尚不具备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镇)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利用泉眼、建设蓄水井(池、窖)等多种措施,保障乡(镇)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供水工程。


  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建设城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验收,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高层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计建设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及其消毒、防护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时,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网档案制度,制订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和维护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制度。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计量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水源保护区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供水单位管理运营维护。公共供水系统的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从立户水表到用户的用水管道等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以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由投资人行使管理和维护权。


  乡村供水工程以政府投资为主体建设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由其设立的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集体管理维护。


  由政府投资扶持建设的井、窖等微型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和安全保护措施,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乡(镇)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乡(镇)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乡(镇)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乡(镇)村集中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终止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终止供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居民的用水。


  第二十四条 用于计量水费结算的水表由城乡供水单位校验、安装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计量水表应当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居民饮用水运营维护专项资金。


  第四章 水质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依据监管职责每月向县(区)人民政府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数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对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确需停止用水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消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对水质进行检验并出具水质报告,检验合格的方可供水,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检测档案,用户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向供水单位查询供水水质、水压情况,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水压监测、检测数据。


  第五章 供水保障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保持正常供水。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及时组织抢修,保证居民正常用水;


  (四)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当日答复、及时处理;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渗漏可能污染水质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抢修,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供水单位做好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安全工作,发现供水设施有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安全供水。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确需开挖道路的,在不影响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抢修,后报批。集中连片区域性停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停水前报经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启动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压测试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每月向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数据。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压每季度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并举行听证。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乡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条、十一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县(区)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供水管道等工程建(构)筑物供水设施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城乡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和公布,未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保护饮用水安全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饮用水,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的饮用水以及井、窖、池、泉等乡(镇)村集中供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乡居民二次供水,是指以储存、加压设施,将饮用水自行储存、加压后,再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的饮用水。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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