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2-16 | 【实施日期】 2018-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本溪市人参产业发展条例》于2017年9月1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6日
本溪市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2017年9月1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品牌建设以及人参文化及其开发利用等人参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野山参、园参。
(一)野山参俗称林下参,是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
(二)园参是指人工整地栽培的人参。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促进人参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参产业发展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林业、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产业结构,鼓励、支持和推进人参规范种植、精深加工、集约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人参产业发展重点县(区)应当根据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并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培育大型人参企业、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研发、精深加工产业园区、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区位特点建设人参物流中心,建立人参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人参电子商务。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区)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优良人参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鼓励和支持选育人参优良品种、培育地方品种。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标准化种植规程。
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
第九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参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及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鼓励人参种植者依托种植大户、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人参种植电子档案。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食药监部门对人参栽培种植档案进行管理和指导,免费向人参种植者提供种植档案文本。
第十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疗垃圾作为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鉴定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人参种植、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人参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检验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人参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人员负责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进行全程监管,对人参及其产品进行抽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给予资金扶持,设立政府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开发、标准化种植、技术引进与推广、质量安全监测、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品牌建设、项目促进和文化宣传等。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人参产业发展融资服务平台,发展人参产业信贷担保,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出资等方式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对人参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体系,为从事人参种植、加工、营销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行政指导、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科技咨询、新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鼓励支持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给予资金、信贷和保险方面的支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利用本溪县、桓仁县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证明商标,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人参品牌,提高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对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人参企业、人参专业合作社等,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挖掘人参文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文艺创作、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形成特有的食品餐饮、保健养生、观光旅游和民俗文化相融合的地域文化,加强人参产品推介,规范产品说明书和宣传广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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