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宝鸡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5-28 | 【实施日期】 2018-08-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四号]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于2017年12月29日经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28日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9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取水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改、财政、公安、卫计、民政、交通、城管执法、工信、安监、城乡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河流、水库管理机构及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确定、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市区和跨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规定确定。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线的划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划定。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规定的相应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改变、破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掩埋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油库、制药、化工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三)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四)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五)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
(六)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七)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改变、破坏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有关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作;建设农村饮用水备用水源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
(三)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项目的规划;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卫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疫等工作。
市区和县城饮用水供水专项规划编制、饮水安全工作、备用水源建设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状况。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上游的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保护机制。
跨镇(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镇(街)或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应急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经费,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五)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擅自改变、破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
(二)未定期组织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未进行日常巡查,设置监控设施并实时监控、监测的;
(六)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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