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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6-04 【实施日期】 2018-06-0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昆明市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促进条例》于2018年4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4日


昆明市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促进条例


(2018年4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促进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目标是:打造区域性国际综合枢纽,建设区域性国际经济贸易中心、科技创新中心、金融服务中心、人文交流中心,提升世界春城花都、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健康之城三大城市品牌,到本世纪中叶把昆明建设成立足西南、面向全国、辐射南亚东南亚的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云南滇中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需要,编制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重大项目,争取国家、省相关改革试点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的领导,建立工作推进机制,设立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负责本地区的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环境容量和城乡综合承载能力为基础,建立多规合一规划体系,科学规划城乡空间布局,提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应当统筹发展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管道等运输方式,优化和改善交通结构,促进区域互联、城市互通、城乡对接的立体交通体系建设,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建设区域性国际综合交通枢纽。


  第八条 本市应当推进油、气、电力保障基地建设,构建以昆明为核心、辐射周边的油、气供应管网体系,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推进跨区域电力交换枢纽的建设,拓展境外电力贸易市场,建设区域性国际能源枢纽。


  第九条 本市应当推进物流基础设施及通道建设,发展多式联运,构建现代物流网络体系,提高物流信息化和国际化、物流装备现代化和标准化水平;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国际陆港、口岸的协调发展;推进国际(城市)配送中心建设,建设区域性国际物流枢纽。


  第十条 本市应当推进信息基础设施、重点领域云平台和大数据中心建设,实施现代信息服务业培育发展工程,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引进国际国内领军企业和平台型龙头企业,构建信息产业集群,建设区域性国际通信枢纽。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促进现代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服务、社会治理深度融合,创新服务和管理模式,推进政务服务体系智能化,推动社保、医疗、教育等社会事业与公共服务智慧化,加强网络安全保障,建设区域性国际智慧城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金融、健康、旅游、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推动产业网络化发展和智能化升级,发展共享经济、平台经济,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建设区域性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加快推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技术进步,培育扶持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工业向创新驱动、绿色低碳、高端制造、智能制造发展转型,提升制造业在周边国家的影响力。


  重点发展健康、旅游、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优先发展金融、物流、信息等生产性服务业,促进服务业向专业化、社会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支持打造网络化、智能化、精准化现代农业新模式,推动农业农村新业态发展,提升高原特色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进出口、保税加工、保税物流、融资租赁、跨境电商等业务,推动建设国际保税物流园区;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综合性和专业性品牌展会;参与国际国内经济合作,主动承接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转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发展对外贸易,推动对外贸易转型升级;推进建设具有区域影响力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搭建专业市场交易平台,打造区域性要素交易市场;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建设境外产业合作园区。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金融行业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推进建设金融产业园区,组建地方金融机构,完善金融专业服务和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区域性国际金融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创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创新型城市;推进全国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建设区域性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应当就以下事项制定政策措施:


  (一)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


  (二)加快创新创业平台建设和政策支持;


  (三)引导资本服务于创新创业企业;


  (四)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成果转化应用;


  (五)培育科技型初创企业,推动小微企业创新和壮大;


  (六)鼓励社会资金和人员投入技术研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才引进工程,引进和培养科技创新专业人才、科技型企业家、科技管理服务人才,建立人才信息库;制定对引进人才在居住、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享有待遇的具体政策。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对外交流合作机制,加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在教育、文化、新闻传媒、广播影视、智库等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其在昆明设立常设办事机构、双边或者多边合作机构,建设区域性国际人文交流中心。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支持文化领域扩大开放,推动文化市场主体多元化、要素集聚,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文化交流活动,吸引国内外艺术团队和文化人才到昆明创业发展。


  建设对外教育交流基地,引进国内外著名学校来昆明办学或者与本地院校合作办学,成为南亚东南亚国家人员来华留学的主要选择地,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到国外举办海外分校,拓展国际教育的办学空间。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绿地建设,扩大绿化空间,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品质,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花园城市;支持特色花卉生产龙头企业和重点园区建设,提高花都品牌、国际花卉博览会、国际花卉交易市场的影响力,建设世界春城花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底蕴,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培育城市文化气质,加快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提升历史文化名城的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扶持发展健康产业、健康事业,倡导身心、社会、生态健康理念,培养全民健康生活方式,建设中国健康之城。


  推动建设中国昆明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和国家植物博物馆,打造生命科技创新、健康产品制造、候鸟式养生养老、高原健体运动、民族健康文化、高端医疗服务等特色产业链,加快发展健康产业。


  推进建立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医养结合、智慧养老服务体系,培育特色养生品牌;完善基本医疗卫生体系,引进国内外一流的医疗机构和医学专业人才,提高综合医疗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制度、生态补偿机制、污染防治机制,加强水、大气、土壤环境综合治理,以及滇池治理、城乡绿化、水源区保护、生态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改革创新,建立完善适应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需要的管理体制机制。加强舆论宣传与引导,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


  创新涉外服务管理体制机制,为外国人来昆工作、投资创业、经贸往来提供便利服务。推进城市标识系统国际化,规范公共空间、公共服务场所国际标识,扩大标识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差异化的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重点产业发展扶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工作评估,对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的责任单位,明确考核办法,加强督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推进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接受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云南滇中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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