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7-27 | 【实施日期】 2018-10-01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受理投诉,调解停车服务纠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激励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绿化用地、公共场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国土资源、交通、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应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可以制定高于省规定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征求社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收费停车场实行电子收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需要设置停车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场电子收费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
(三)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残疾人停车泊位;
(四)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五)有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的出入口闸机;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计划。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附属商业设施,其面积不超过停车场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设置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的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备。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统一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收停车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未驶离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鼓励作为停车场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但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并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设置、占用停车泊位;
采取地桩、地锁、接坡等方式涂改、毁坏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道路养护机构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停车场所,在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要求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未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涂改、毁坏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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