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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9-21 【实施日期】 2018-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十七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确保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行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重金属、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将方案报送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配置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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