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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发布部门】吕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吕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0-11 【实施日期】 2018-11-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吕梁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1日


吕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8年8月23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城乡统筹、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优先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


  (三)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土地、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九条 城区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及生均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二)每千人口按三十五名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初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五名学龄前儿童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四)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的规模及生均占地面积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五千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规划建设一万五千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小学;规划建设两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划配置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规划建设的住宅区居民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需要承担周边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园、入学需求的,也应当相应规划配置幼儿园、中小学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做好中小学校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的予以优先解决。


  非因国家安全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不得拆迁中小学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者教学点,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初中以乡(镇)为单位设置,常住人口在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初中,常住人口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初中。


  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乡(镇)和大村可以独立办园,小村可以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


  第十三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实施计划预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建设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在建设用地、资金扶持、税费减免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城区居民住宅区配建幼儿园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依法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自愿无偿建设的,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无偿建设协议。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成普惠性幼儿园,并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七条 城区居民住宅区配建中小学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单位建设。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规划、国土、发改、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成的幼儿园改变使用用途的,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建设成本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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