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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8-12-21 【实施日期】 2018-12-2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确需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备案。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禁止违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别墅、住宅区、度假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十二条 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收费标准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野生药材物种。确需采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采集野生植物、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采砂、采土、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已损毁的古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需要恢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应当恢复或应当实施遗址保护的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坟立碑。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抽取地下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


  (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


  (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


  (七)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


  (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


  (九)占道经营;


  (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野生药材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抛掷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擅自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上述行为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围填水体、抽取地下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上述行为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修坟立碑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机关通报,以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前,依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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