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饶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25 | 【实施日期】 2019-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
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0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对相关部门、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中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并在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汇水面积保护范围。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取水口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东南侧延伸到距取水口六百五十米隘口处;迎水面分水岭以内,一级保护区水域外二百米范围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一级保护区外径向二千米范围内的水域,东南侧延伸到距取水口三千三百米隘口处;迎水面分水岭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径向三千米范围内陆域,或调整到周边第一重山脊线,东南侧延伸到X624县道。
准保护区的范围:大坳水库及主要入库河流(英将河、金钟山河、甘溪河)第一重山脊线范围内水域及大坳水库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域;大坳水库及主要入库河流(英将河、金钟山河、甘溪河)第一重山脊线范围内陆域(不含一二级保护区陆域)。
汇水面积保护范围:除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外的大坳水库汇水面积,该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牌,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并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牌。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在大坳水库汇水面积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印染、制革、化工,矿产资源勘探、采选、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在汇水面积保护范围内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搬迁或者关闭。
汇水面积保护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使用剧毒、高毒、含磷和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含磷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丢弃或者未按规定掩埋畜禽尸体,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农村生活垃圾;
(七)采砂、采石;
(八)填水造地、筑坝造塘;
(九)在水库水体垂钓;
(十)毒鱼、炸鱼、电鱼和其他非法捕捞;
(十一)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使用化肥;
(六)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七)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带有动力装置的船舶、竹筏通行;
(九)设置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转运站;
(十)从事果树种植、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码头;
(三)在水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四)散养、放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运输剧毒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禁止进入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环大坳水库水体的公路。需要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其他路段的,应当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限量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漏、防洒设施后在日间通行,确保运输安全。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环大坳水库水体的公路设置禁行标志,并采取调整通行路线、限制通行的工程技术等措施,保证前款规定的实施。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设和完善桥面雨水收集处置设施以及道路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制定具体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统筹规划建设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行。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从事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符合防渗、防漏等相关技术要求,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源环境,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保障用水需求,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征用、租用林地和生态补偿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二十五条 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库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采取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等措施,增强和改善水库水生态系统净化功能。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者在准保护区和汇水面积保护范围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逐步迁出。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或者修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方式,控制准保护区内农村居民建房数量。
第二十八条 大坳水库饮用水输水管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输水管道、隧道、倒虹、管桥、路涵以及附属阀门、井室、消压站、标志桩、供电通讯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上饶县、信州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输水管道管护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大坳水库饮用水输水管道两侧外延各五米、附属设施周边五米的范围内为输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输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挖掘、植树;
(二)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公路、电力、排水、通讯、厂矿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在输水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输水管道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
大坳水库市级河长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河长会议,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水体捕捞等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广标准化、无害化生产技术;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退耕还林、植树造林、森林抚育等工作,加强林地管护,严格控制林木采伐;
(五)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运输剧毒物品、剧毒化学品车辆的通行管理,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安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以及土地开发、土地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饮用水水源事故的发生。
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并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发现水质异常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非法捕捞等问题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四条 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组织打捞清理水库水体中的浮杂物,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水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相应处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范围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信息公开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上饶日报》和上饶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水质监测、行政执法情况以及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动态信息。
企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大坳水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水体污染事件的;
(四)发现饮用水水源污染、污染水源行为或者接到水源污染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开水质相关信息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汇水面积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在前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在准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丢弃、未按规定掩埋畜禽尸体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水库水体组织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水库水体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前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准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果树种植、网箱养殖,组织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游泳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前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输水管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县,是指上饶县和铅山县。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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