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余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26 | 【实施日期】 2019-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环境保护 ; 公用事业 |
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江西仰天岗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已由2018年10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江西仰天岗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江西仰天岗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公园的范围为:东至新欧公路,南至仰天岗大道、浙赣铁路到河下火车站一线,西至河下火车站、王主龙山、布下村一线,北至布下村、孔目江一线。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准的《江西仰天岗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并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可以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森林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经营应当依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不得违法占用公园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和采矿、采石、采砂、采土;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新建、改建坟墓;
(三)砍柴、放牧,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树根(兜)、竹笋、药材等植物;
(四)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林木砍伐;
(五)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焚烧香纸蜡烛、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九)经营餐饮活动;
(十)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一)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危险地段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刻划、污损文物古迹,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新建、改建坟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下列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树根(兜)、竹笋、药材等植物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砍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下列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