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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营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营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10 【实施日期】 2019-05-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由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0日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2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引导交通需求,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设施、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服务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引导规范停车,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能,充分发挥停车设施在全市道路交通、停车秩序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七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引导广大市民选择公交或者非机动车出行,逐步形成绿色出行、低碳出行理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设施,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协调建设。


  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充电设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等,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或者不按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不得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审批材料抄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军车免费停放,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并设有免费停放标志。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七)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八)不得允许无牌照的机动车驶入停车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一)未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


  (三)未按公示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并可实行有偿使用。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招标、拍卖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封闭小区内停车秩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开放式小区具有公共属性的道路停车秩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向业主公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居民住宅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改变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需征求规划部门意见。业主共有的停车位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合理设置道路(广场)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对持续停放时间超过5日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场、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违法车位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或者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违法车位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他人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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