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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韶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12 【实施日期】 2019-07-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环境保护

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韶关市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2月27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2日


韶关市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的保护,推进城市森林公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皇岗山(含鸡公山)、芙蓉山、莲花山(含稔菇山)以及田心工区(以下简称“三山”)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以及在“三山”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三山”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三山”保护规划确定。


  “三山”的四至边界线应当设置界标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第三条  “三山”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秉持“林在城中、城在林中、融城于山、融山于城、山城相融、山水相融”的建设理念,利用“三山”自然风景资源,建设可供公众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城市森林公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三山”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三山”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统筹协调“三山”保护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三山”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三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浈江区、武江区和曲江区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协助做好“三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三山”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编制“三山”保护规划;


  (二)参与组织、实施和监督“三山”自然、人文资源的管理与利用;


  (三)制定“三山”保护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三山”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三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三山”保护的政策扶持,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依法维护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破坏“三山”自然环境、人文景观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等方式参与“三山”保护活动。


  公众在“三山”保护范围内游览、观赏、休憩等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遵守“三山”保护的制度规定,爱护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及浈江区、武江区、曲江区人民政府、三山”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三山”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山”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三山”保护范围,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三山”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三山”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山”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三山”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三山”保护规划,禁止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建设项目,其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三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自觉接受“三山”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三山”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三山”周边新建的建(构)筑物高度、区域建筑密度,其建筑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三山”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的林木资源不得擅自砍伐;因人工营造的纯林改造、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和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砍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森林生长发育特性,做好森林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山”保护规划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十九条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三山”保护规划完善景观道路、观景平台、休憩设施、公共健身设施等建设,建设徒步、骑行等环山绿道,相应设置安全、环卫、残障设施及服务标识。


  第二十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旅游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三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区域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进入“三山”保护范围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公众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外的宠物犬进入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识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三山”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外的宠物犬进入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识的区域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由“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山”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相关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三山”保护范围内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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