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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2019)

【发布部门】毕节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毕节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6-18 【实施日期】 2019-06-1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9〕7号)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已于2019年4月30日经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18日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2019年4月30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陶瓷、冶炼、农药、矿井水氢离子浓度指数低于3(pH〈3)的煤炭采选及其他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在的矿山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类污水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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