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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7-26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5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脉、山地和丘陵。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永续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本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位置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保护措施、山体保护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建立一级、二级和三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


  (三)有重要历史遗存或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四)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的;


  (五)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的;


  (六)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七)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的;


  (四)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河道两侧和湖泊、水库、堤坝至四周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的;


  (五)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六)构成城市局部景观格局重要元素的。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三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辖区范围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


  山体保护控制线由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组成。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听取当地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山体保护控制线的要求。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退让距离,不得破坏视线走廊,其建筑布局、体量、高度、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路网进行区隔。


  禁止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界牌、路网。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十八条 一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禁止实施与山体保护无关的任何活动;确属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必要的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


  (二)工程取土;


  (三)破坏山体植被;


  (四)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六)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七)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


  (八)野炊烧烤、丢弃火种;


  (九)新建、扩建墓地;


  (十)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三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不得违反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一、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已经存在的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合的建(构)筑物、墓地,应当逐步搬迁;对违法的建(构)筑物、墓地,限期清理整治。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山体利用综合评估,在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山体公园、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旅游服务、体育运动等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


  利用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遵循生态修复、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修复治理山体的责任主体:


  (一)因依法批准的建设活动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前,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修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按照山体自然走向进行,保持山体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


  修复治理山体时,应当进行绿化,栽种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适生绿植,合理配置树种,体现季节变化和地方特色。


  在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山长制,明确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山体保护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对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山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辖区域内的山体开展日常巡查,落实巡查制度,记录巡查情况。


  山体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向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报告,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公益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牌、路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野炊烧烤、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破坏山体植被,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修改或者公布山体保护规划;


  (二)未依法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界桩、界牌;


  (三)违法批准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建设项目;


  (四)未履行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监督检查职责;


  (五)未依法开展巡查;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查处;


  (七)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损。


  第三十九条 阻碍、拒不配合山体保护执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保护,《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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