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7-26 | 【实施日期】 2019-09-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6日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7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编制燃气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储存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燃气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能力与经营区域内的用气需求不相适应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经营区域。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包括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下同)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燃气价格、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等向燃气用户明示并向社会公开。
管道燃气价格、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经营相关服务价格,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服务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
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承担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按照规定计入燃气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应站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十一)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气瓶的安装。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签字确认。
推广运用电子化信息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燃气车辆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和操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燃气管理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并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经营与服务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设备、气瓶和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和连接管等。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条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户,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经燃气经营者书面催交且在催交期限内仍未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者进行定期检查应当提前三日告知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对未能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与燃气经营者联系约定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设施,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及户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六)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七)擅自处置气瓶残液;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转供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运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自动切断装置和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中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一点五米至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三米至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三)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五米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者围护栅栏外一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
(五)燃气场站围墙外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
(三)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涉及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相关情况。因施工损坏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燃气非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的燃气报警控制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支持燃气经营者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持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燃气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用户安全检查责任,受理燃气经营、使用投诉举报,查处相关燃气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故意损毁燃气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含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综合执法)以及相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依法进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及时处置、报告燃气安全隐患和突发事故。
第四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以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设施、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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