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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16 【实施日期】 2019-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经2019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9年8月16日


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


(2019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青岩古镇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岩古镇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青岩古镇保护应当遵循规划统筹、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由青岩古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青岩古镇保护工作。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岩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财政、应急、市场监管、民族宗教、国资等主管部门和青岩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岩古镇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青岩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古镇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


  (三)组织编制青岩古镇保护名录;


  (四)组织编制和实施青岩古镇风貌保护和民居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组织开展青岩古镇保护、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青岩古镇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投入的保护经费;


  (三)社会捐助;


  (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款项。


  第八条  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岩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同级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条  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岩古镇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应当包含青岩古镇保护的相关规范和知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或者居民遵守保护规范、履行保护义务。


  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应当包含青岩古镇保护的相关规范,并且引导、教育其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和参与保护。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在其章程规定青岩古镇保护的相关规范,加强监督、自律和协调,引导其成员在青岩古镇的经营活动和行业发展符合青岩古镇传统风貌,并且督促其会员自觉遵守和参与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青岩古镇保护、利用和管理规范的行为。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与城市交通、市政、绿化、消防等专项规划相协调,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并在核心保护范围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二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元素等保护对象,按照青岩古镇保护名录实行分类保护。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青岩镇人民政府普查青岩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编制青岩古镇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  古镇管理机构编制保护青岩古镇保护名录,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经花溪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单位和个人认为青岩古镇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可以向古镇管理机构提出建议。古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书面回复受理情况。


  青岩古镇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评估,结合单位和个人的建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青岩古镇保护名录公布后3个月内,设置保护对象标志牌,并根据需要翻译成相应外文。


  保护对象调整的,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标志牌的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制作、移动、涂改和摘除标志牌。


  第十五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青岩镇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青岩镇人民政府编制导则,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导则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青岩古镇保护的总体原则、具体要求、修缮要点与设计施工规范;


  (二)青岩古镇风貌和民居的历史特征、演变过程与现状;


  (三)青岩古镇的聚落环境、街巷格局与空间、高度与视廊和环境设施等方面保护与控制的引导规则;


  (四)青岩古镇民居的修缮、整治、建筑材料、尺度设计、使用功能提升等方面的引导规则和修缮、整治示例;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修缮,应当由保护责任人负责。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明确:


  (一)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不明,有实际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实际使用人的,古镇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对前款明确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镇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古镇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并书面予以回复。


  古镇管理机构可以对保护责任人的修缮给予经费补助。经费补助办法由花溪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巡查,发现需要修缮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护责任人修缮。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有维护修缮能力的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无维护修缮能力的,古镇管理机构和青岩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在实施维护修缮前应当告知古镇管理机构,古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责任人的要求提供指导。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导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维护修缮信息。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对维护修缮活动进行监督。


  维护修缮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将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事项公开,并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岩古镇的保护。


  第三章  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鼓励、支持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兴办文化教育创意产业;


  (三)经营传统特色食品、民宿客栈、中医养生等;


  (四)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展示、交易等;


  (五)举办民俗、民间文艺表演、展示;


  (六)其他有特色的旅游业、传统文化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青岩古镇传统文化、民族风情、民间工艺、历史记忆等方面的发掘工作,并依法建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建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燃气等设施,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古镇管理机构派员到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举办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必要的临时保护设施,确保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保护对象不受损害。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地带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上面刻划、涂污、喷绘或者张贴广告;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


  (三)焚烧废弃物产生烟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三)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


  (四)临街摆设酒席、晾晒衣物、乱堆乱放物品;


  (五)采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六条  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雨棚、遮阳棚、太阳能、水箱、安全栏网、空调等设施设备,应当与青岩古镇风貌相协调。


  已经安装的,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从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由内向外协助业主逐步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由古镇管理机构会同青岩镇人民政府、应急等主管部门制定计划,按照保护规划、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或者改造。


  第二十八条  在青岩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消防设施的,由古镇管理机构会同青岩镇人民政府、应急等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综合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组织实施木结构房屋、电气线路、炉灶等防火改造;


  (二)运用电气灭弧和终端负荷智能控制等电气防火保护技术;


  (三)安装简易喷淋、独立式报警、消防软管卷盘等设施;


  (四)组织实施区域联防或者多户联防的网格化管理;


  (五)鼓励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消防责任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六)督促保护责任人采取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等管理措施;


  (七)其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青岩古镇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市和花溪区的财政拨款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等主管部门、青岩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检查、督促消防责任单位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依法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餐饮经营者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装置。


  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导则制定青岩古镇店铺招牌、门头装饰装修规范,免费提供可选择的设计图样,并尊重老字号、名字号等的历史风格和经营管理者与青岩古镇风貌相协调的个性化设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古镇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古镇管理机构根据青岩古镇保护、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依法对通行车辆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任务的车辆;


  (二)残疾人轮椅车;


  (三)景区经营管理单位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摆渡车;


  (四)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允许进入建设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范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限内,居住在建设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范围的居民、相关从业人员可以免费乘坐摆渡车。


  第三十四条  青岩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因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古镇管理机构、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控制人流量,并即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制作、移动、涂改或者摘除标志牌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保护规划和导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并未在施工现场公示维护修缮信息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相关设施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影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举办相关活动,未在现场设置临时保护设施损害保护对象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古镇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上面刻划或者涂污的,处以50元罚款;喷绘或者张贴广告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犬类或者其他畜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摆设酒席、晾晒衣物、乱堆乱放物品,或者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遮雨棚、遮阳棚、太阳能、水箱、安全栏网、空调等设施设备与青岩古镇风貌不协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范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限制、禁止进入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核心保护范围的车辆擅自进入,允许进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古镇管理机构、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古镇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建成30年以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1.反映青岩古镇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2.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3.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


  4.具有代表性、标志性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5.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列入青岩古镇保护名录,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以外,经花溪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具有一定建成历史,风格比较独特,能够反映青岩古镇历史风貌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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