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衡水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9 | 【实施日期】 2019-12-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9月29日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人为本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区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点、乱设台阶、乱堆放、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吊挂晾晒,无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维护建(构)筑物外墙、门店招牌、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发生在其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及秸秆;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隔离墩、隔离栏、隔离桩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摆设摊点。早点摊点、小型修理摊点应当在指定位置经营。
早市和夜市按划定位置经营,经营时间和地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或者未经许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三)未经许可在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增改门、窗;
(四)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满足城市专项规划等要求,并与其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相符,临街门店一店一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审批内容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地面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实施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绝光污染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施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需求,合理划定;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大型商场、医院、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专人负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以及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标识,并标明停车使用时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城市土地,大力推动机械立体停车场、停车楼建设,停车场、停车楼的建设可以引进市场运作模式。
鼓励单位、小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便于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停车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利己利人、与邻为善的原则。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3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各类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围挡应当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围挡设置应当规范。
鼓励围挡设置单位投放围挡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等方式隐蔽敷设;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医疗废物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快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地下管线,清掏下水道等工程作业留下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收水井、河道及沿岸丢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餐饮业和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分类存放、专业收集、密闭运输,统一处置,并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和垃圾箱(桶)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其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倡和鼓励净菜上市;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垃圾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及秸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隔离墩、隔离栏、隔离桩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连续停放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限的,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清除工程作业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花坛、绿化带、收水井、河道及沿岸丢弃、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依法设立并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户外广告、城市夜景照明、停车管理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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