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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哈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哈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1-13 【实施日期】 2020-0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3日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七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对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八条  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采集、保存文物相关数据,并定期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告,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公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分别由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采石、建设坟地、堆放垃圾的;


  (二)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者攀登、踩踏的;


  (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四)开荒、放牧、焚烧、野营、狩猎以及采挖、种植危害文物本体安全的植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二)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旅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文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保护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旅行政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推荐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推进非遗传习所、展示馆建设,完善非遗保护项目、传承人、传习所、生产性保护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传承体系,促进活态传承。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采取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三)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进行传授;


  (四)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产业园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政策扶持,进行宣传推广,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旅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者攀登、踩踏的,由文旅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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