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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1-16 【实施日期】 2020-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居民服务

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积极推动各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承担老年健康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数据、统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和南京都市圈区域养老协同合作,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本市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做好辖区内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的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底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不予规划核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城市经济型酒店、办公用房等房产,以及集体用房等集体建设用地场所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按照规定申办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联合查验应当通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符合建设标准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老旧住宅区出新整治工程,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城乡建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失智、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农村敬老院设施改造,设置护理型床位,开设失智、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鼓励农村敬老院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日间照料、助餐助急、培训指导等综合性养老服务,逐步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二十二条  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定期发布和更新养老服务组织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助餐助浴、紧急救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养老服务: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体检;


  (二)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政府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


  (四)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户每月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五)属于政府养老扶助对象的老年人,半失能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失智、失能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对长期需要由家属居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老年人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机构院内床位享受同等综合运营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区重点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对重点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孤寡、独居、高龄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充分发展,引导养老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合理延伸服务范围。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养老机构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养老机构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不得强制其设立子公司。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智、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或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定一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消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组织;


  (三)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标识,以及监控设备、卫生消毒器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专门疏散预案和灭火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从业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五)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和每日巡查,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由发展和改革、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核定;政府投资建设由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四十五日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发展和改革、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社会公告,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医养学科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建立多点执业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心理健康干预以及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三级以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现行医药价格政策。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开通预约就诊、转诊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等相关工作。


  三甲医院应当设置专门窗口或者优先窗口,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支持综合医院、中医院等各类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三条  本市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市、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闲置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设施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供地。


  再开发的城镇低效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依法适当放宽对符合信贷条件老年人申请贷款的年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公益性养老机构免征市、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市、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适时调整。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政府养老扶助对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政策、养老方案、康复护理等方面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下列补贴:


  (一)本市户籍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符合条件的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入住养老机构的享受入住补贴;


  (二)养老机构享受床位建设、综合运营、电梯安装、医疗机构设置补贴;


  (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运营补贴;


  (四)养老服务组织从业人员享受入职补贴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补贴。


  第五十一条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体系,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维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养老服务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提供给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并预留一定比例的特困老年人床位。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  民政、统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养老服务统计体系,及时统计养老服务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准确反映本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状况。


  第六十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乡建设、房产、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第六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和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牵头组织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专项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资金的养老服务组织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金融监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安、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行业进入等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非法所得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包括特困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百岁老人等市人民政府规定扶助的老年人;


  (二)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不满八十周岁的失智、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


  (三)家庭照护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的养老照护床位。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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