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3-26 | 【实施日期】 2020-03-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土地、房产、城市园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气、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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