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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梧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梧政规〔2020〕1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发布部门】梧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梧政规〔2020〕1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7-13 【实施日期】 2020-07-13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政规〔2020〕1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梧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7月9日


梧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会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切合本地实际的有关爱国卫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动员组织市民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职业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除“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生活饮用水监测等工作,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科学知识,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财政部门应结合项目需求,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城乡环境卫生等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三)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学生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各级各类学校均应设置健康教育课程。


  (四)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对交通噪声、车辆运输洒漏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建筑垃圾清运卫生管理。


  (六)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警等部门负责推行相关垃圾密闭化运输,防止并严肃查处营运车辆未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加强对车站、港口及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治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依据职责做好保障市民生活环境的污染防治工作。


  (八)宣传、文广体旅部门和各媒体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卫生健康知识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工作。


  (九)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加强农村的改水、改厕、推广沼气工作,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和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品安全和饭店、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十一)商务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商业、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


  (十二)其他各成员单位按照市爱卫会的责任分工要求,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每年春、秋季全市统一集中开展灭“四害”( 老鼠、蚊子、苍蝇、蟑螂)活动,全年不少于2次。


  (三)市区、县城、镇驻地内的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和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二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爱国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卫生和健康教育,人人都应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任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健康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梧州市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各级医疗卫生健康机构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等信息。


  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无法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每日清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农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挖掘路面,绿化作业或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二十七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淘,防止阻塞、外溢;清理出的废弃物统一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建或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病媒生物防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密度监测工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梧州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管理者负责。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滋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滋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由服务所在地爱卫办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机构所在地有关部门核实。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章  健康素养促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素养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素养促进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素养促进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各类大众媒体办好公益性健康类栏目及节目,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素养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素养教育宣传。


  第四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梧州市健康素养促进工作规划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素养促进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并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健康知识和技能,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建立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


  第六章  市民文明卫生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有关规定。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梧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任何人不得携犬、猫等宠物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猫等宠物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


  (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内室外场所。


  第四十四条  犬只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的,不得饲养。


  文明养宠物,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管理监督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理;拒不清理的,按照《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残渣、瓜皮果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三)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防洪堤、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或水产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分别负责对辖区、城区、县(市)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从市、城区、县(市)爱卫会工作人员中任命爱国卫生监督员,各县(市、区)政府任命爱国卫生检查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设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第四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负责对同级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实施监督和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证、检查证,并佩带标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办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报请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并通报全市。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梧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市区单位内和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除责令改正外,需通报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内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影响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按《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处理: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滋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滋生条件,或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各级爱卫办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整治工作积极、成效明显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成效不大、行动滞后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标、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单位,将再次进行通报批评,并报送市纪委监委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爱国卫生部门联合发展改革、银行等部门对违反爱国卫生个人行为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对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阻挠各级爱卫会工作人员检查爱国卫生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个人进行征信评价,并报送行为人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卫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污辱、威胁、殴打爱卫会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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