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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天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天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7-15 【实施日期】 2020-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建筑工程

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15日


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2020年3月2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从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干渠末端,进入武山县榆盘镇,经武山县、甘谷县至秦州区藉口水厂,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隧洞、暗渠、输(供)水管道、构筑物(含阀门井)、调蓄水池、管理站(所)及供电、通讯、标识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工程沿线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本辖区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实施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对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箱、公布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反映有关问题,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职责,对工程设施定期巡查、检查、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


  因维修、抢修等作业,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条 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一条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修建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设立界碑、界桩及限重等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在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炸石、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三)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暗渠、输(供)水管道、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之上行驶;


  (四)擅自损毁工程安全隔离设施、界碑、界桩,擅自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识等;


  (五)擅自启闭工程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等;


  (六)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程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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